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审判委员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和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负责指导和监督各业务庭的工作。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由全体委员会委员组成,审管办负责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时,由审管办庭负责通知相关事项和派员记录。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必须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不定期的组织学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决定其他相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包括下列几项内容:
(一)分析审判工作形势,明确任务,制定审判工作措施;
(二)审议批准有关审判工作的制度、意见和规定;
(三)分析研究审判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总结带有全局性、指导性和典型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五)总结某类型案件、某个重大典型案件的审判经验,通过公布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典型判例或办理个案中形成的裁判规则;
(六)总结其他审判经验。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一)合议庭认为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或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并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二)刑事案件拟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分、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又判处缓刑的案件;
(三)执行中认为执行依据(判决、调解、具有强制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有错误不能执行的案件;
(四)需向上级法院书面报告请示的案件;
(五)院长、分管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有关审判工作事项:
(一)决定院长的回避;
(二)批准重大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重大执行事项;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的召开时间由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副院长决定。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十三条 经本院院长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本院列席人员由院长决定。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由审管办至少提前1天将会议主要内容及其他事项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列席人员。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由超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始得召开;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与会委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通知准时到会。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或不能按时到会的,必须提前向院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并经批准。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案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并报院长决定。
第四章 议事程序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由院长(副院长)提起。
第十九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报告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反映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提交讨论。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证据、处理、审判程序等问题必须有明确的意见;合议庭意见分歧的,必须阐明分歧焦点和理由。
第二十条 提交审判委员讨论的案件或者其他有关审判工作事项,有关职能部门应将审理报告或相关材料等在讨论前送审管办,由审管办在讨论前一天送给各委员审阅。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议其他事项的程序:
(一)听取汇报;
(二)提出询问;
(三)讨论研究;
(四)表决。
第二十二条 汇报案件一般由主审法官汇报,汇报时应抓住重点、难点和合议庭分歧焦点,并把必须向审判委员会说明的问题说明清楚,做到内容规范,语言简明扼要。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审议事项应充分阐述各自意见,最后由主持会议的院长(副院长)按多数委员(即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的意见进行归纳,形成决定。如主持会议的院长(副院长)认为意见分歧较大时,可暂不形成决定,交由下次会议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对事实、定性、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事实、证据难以定案的,要重查补证,不勉强定案。拟向上级法院请示的,需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如果合议庭仍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理由,要求复议。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由主管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庭领导审核,院长或主持会议的副院长签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由院长或主持会议的副院长签发。
第五章 会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审管办安排记录人员负责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要完整、准确、客观地反映每位委员发表的主要观点和会议主持人的归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应做到真实、全面、规范,并经参会委员审核签名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按日期装订成册,每年年终由审管办归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会议纪律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活动属于审判秘密,案件自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至宣判前,任何人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记录属国家秘密,不得随意查阅,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或复印的,必须经院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会委员、列席人、汇报人、书记员、会议记录人及知悉情况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会委员、列席人收到会议材料后,要妥善保管,防止泄密或丢失。
第三十三条 上级领导机关过问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后,由院长或授权副院长、庭长、审判员汇报。未经院长授权,任何人不得随意答复。
第三十四条 泄露审判委员会会议内容和其他审判秘密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